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宇世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宇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宇世於民國104年2月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 段7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對向車輛(下稱A 車)右轉進入承德路4 段77巷之後,未確認A 車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威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原行駛於A 車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致楊威儀機車前車頭與曾宇世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威儀當場人車倒地並陷入昏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宇世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楊威儀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併視神經損傷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而無法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威儀之配偶程彩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曾宇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中,最後兩句問答,由檢察官問:「你轉彎前都沒有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往你的方向騎」,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承認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被告答「我承認」,乃受檢察官誘導訊問而為自白云云,然考諸前開問句,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於轉彎時發現被害人機車或是否承認過失,並未預設問題之答案,而均係被告自行回答,應與誘導訊問無涉;另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受誘導訊(詢)問所為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既未使用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詢問,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當應認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特予說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注意看對向沒有車子時才轉彎過去,被害人在其已經完成左轉才衝過來,撞到其汽車右前車門;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車頭嚴重損毀,現場又無煞車痕跡,被害人顯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承德路4 段77巷口時,與對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7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第98頁)。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神經受損而產生病變,已嚴重減損視能,恢復可能性極微,而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診療被害人視力是否喪失、喪失程度及有無治癒可能,經該院函覆略以:「楊威儀因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併視神經損傷,是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無治癒可能」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6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5 頁),足認被害人楊威儀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外,並因此受有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之傷害,而依現今醫療技術,應無復原之可能,堪認被害人之雙眼嚴重減損視能,均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標明「撞擊」之檔案結果:「被告之車輛於畫面時間19點42分05秒開始為左轉動作,此時左前方有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右轉77巷之車輛,在該車轉入77巷之後,被告車頭約距77巷口斑馬線2 公尺之處,因右側車身遭受撞擊而產生晃動,此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點42分11秒」及勘驗承德路四段77巷路口監視器光碟內,標明「77巷口監視器畫面」之檔案結果:「畫面時間從19點40分03秒開始,19點41分時,雙向車流量大,19點41分40秒,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出現待左轉之黑色車輛,19點42分14秒,承德路四段南往北方向,有白色車輛左轉入77巷,被告車輛於19點42分24秒出現於畫面左側,此時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並無汽機車通過,被告之車輛與對向之黑色車輛同時為左轉之動作,並於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車輛(下稱A 車)轉入77巷之後,於19點42分31秒由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右前車門」,顯見被告當時欲左轉進入承德路四段77巷,而於車頭距離巷口斑馬線約2 公尺處即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其時被告之轉彎動作尚未完成;而車禍發生前,該地點車流量大,被告乃於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之A車,右轉進入承德路四段77巷後,即隨之左轉,於當時應注意A 車後方將有其他直行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A 車後方之對向來車動態並禮讓直行車輛後,即貿然跟隨A車後方左轉,致使騎乘機車沿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雙眼均已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樣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7 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0 至103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㈣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而被害人自稱伊當時並未超速(見偵卷第9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知,被害人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30秒通過承德路4 段77巷口前之東西向斑馬線後,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31秒駛近被告之車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距離計算(見偵卷第10頁),1 秒行進約2.8公尺,時速僅約10數公里,被告或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害人斯時有超速之舉,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車頭毀損嚴重(見偵卷第31頁),惟車輛受損情形實與所受之力、撞擊角度、車體設計、車體所用之材料、車輛使用期限等有關,實難僅憑被害人機車車頭受損嚴重,即推斷被害人當時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為臆測之詞,不足否定被告過失之責。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害人未有剎車,足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被害人縱未有剎車行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被害人雙方車輛均未留有煞車痕),未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可能是因事發突然而不及剎車所致,尚不能以本件現場並無剎車痕乙事,即遽推定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宇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載之重傷害,又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 萬元、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