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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潔茹林靖淳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5 月4 日向柯森明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付新臺幣(下同)1,700 元租金,詎承租屆期後即將車輛據為己有,且拒與出租人柯森明聯絡。另被告於同年9 月16日上午3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該車沿臺北市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逆向行車,在泉源路第19號電線桿前,迎面撞擊對向由何志祥所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何志祥受有左股骨骨折、臉部擦傷、左腰側擦傷等傷害,後座女友鄭秋伶受有左腳踝扭傷、右手腕、左手腕等多處擦傷。被告見肇禍,非但未停車將人送醫急救,卻加速逃逸往山上行駛,嗣警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行義路55巷口,發現被告在肇禍車輛駕駛座上昏睡,遂將被告送醫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被告體內酒精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1.1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告訴人柯森明於90年7 月13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罪,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另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及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等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0年10月30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 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該案於92年1 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2年6 月17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0年10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28日士檢平91偵緝852 字第770 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檢察官起訴書、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18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核退字第31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9頁正、反面),分就被告所涉各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論述如下:

(一)侵占罪部分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0年5 月4 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付1 日租金1,700 元後,未依約於次日返還該車,亦未再與其聯絡,嗣被告於90年9 月16日駕駛該車發生車禍,造成該車損壞,其始於90年11月22日在廢棄車場尋得該車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18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書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18 號卷第6 頁正、反面),是認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犯罪成立日為租用期間屆滿日90年5 月5 日。而被告所涉此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0年5 月5 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 年11月4 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26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9 月13日完成。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20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15 年9 月25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侵占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9 月13日完成。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所涉此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 年,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0年9 月16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 年7 月1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3 年9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26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7 月17日完成。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5 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20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6 年3 月後,追訴權時效於97年5 月6 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2年7 月17日完成。

(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刑法第185 條之3 先後於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與前揭刑法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之修正為整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所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0年9 月16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 年7 月1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6 年3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26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7 月8 日完成。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20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後,追訴權時效於103 年8月6 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7 月8 日完成。

(四)肇事逃逸罪部分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與前揭刑法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之修正為整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所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0年9 月16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 年7 月1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26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0月8 日完成。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該條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20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16 年2 月6 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10月8 日完成。

(五)綜上,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上述日期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4 年8 月26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而被告迄未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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