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之「欄杆」應更正為「附設欄杆之圍牆」、第23行所載之「4 至4 樓」應更正為「1 至4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蔡聰傑前往被害人蔣侃儒負責室內裝修工程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 至4 樓無人居住之透天別墅,先自該屋側面附設欄杆之圍牆爬入庭院,再自該址1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蔣侃儒管領並置放於屋內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使前開圍繞房屋之圍牆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均失其防閑作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又被告由前址4 樓陽臺翻越陽臺矮牆進入告訴人施淑梨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 至4 樓透天別墅之4 樓陽臺,並由未上鎖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使前開屬安全設備之陽臺矮牆、窗戶均失其防閑作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三、核被告蔡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2 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第9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2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損害,所竊得之男用白金色手錶1 只,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經隨意丟棄或變賣換現花用殆盡,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背包1 件、布鞋1 雙,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戴之物品,惟被告平時即會穿戴此等物品,並非為竊盜之目的而特別穿戴,自難認與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