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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前科部分:「乙○○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3 月2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罰金1,500 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7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罰金1,500 元確定,並於95年7 月7 日入監,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3月25日入監服刑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有勝二村3號2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2 月22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罪嫌
    ,經警於同月日通知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2 月22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行為。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
      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編號:N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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