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聰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在頂樓樓梯間」之記載,補充為「在上址1樓往2樓之樓梯間以及頂樓之樓梯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6 行「刑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自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其行為僅屬「踰越」,而非「毀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聰傑係自樓梯間窗戶攀爬侵入住宅,而未毀壞窗戶,自屬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經刑罰矯治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蔡聰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
30日、罰金1,500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7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拘役30日,罰金1,500元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入監
,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30
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各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45號、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各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3日凌晨5時許,蔡聰傑前往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陳盈酉住處,自該樓梯間窗
戶攀爬侵入屋內,竊取陳盈酉所有之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1萬元及梳妝臺抽屜內之紅寶石1顆,得手後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6時許,陳盈酉起床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在頂樓樓梯間發現陳盈酉之財物散落一地,且遺留竊嫌作
案用之橡膠手套指尖段1只,經採證送驗,鑑驗結果均與蔡
聰傑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聰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
基隆市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未到現場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盈酉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且經警採證發現現場遺留之橡膠手套指尖段1只送
驗,鑑驗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及
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