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3月25日判決確定,於同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盜:①於94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19日至23日間某日)傍晚,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某公寓警衛室窗口,見擺放行動電話1具(原為乙○○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得手,並於94年6月23日攜至基隆市○○路售予不知情之翰陽通訊行。②於94年6月24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91號2樓,趁屋主熟睡及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大門,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見客廳內有行動電話及現金,即徒手竊取游仁芥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具(業已發還游仁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千8百元得手,事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2千5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翰陽通訊行。③於94年6月下旬某日早上7、8時許,以徒手打開未鎖妥大門之方式,侵入臺北縣瑞芳鎮○○路127號3樓有人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價值約3千6百餘元之舊硬幣及紙鈔得手。④於94年9月4日早上7、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85之2號生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鐵捲門未拉好,進入該建築物(無人居住)內,在辦公桌內徒手竊取丁○○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丁○○)、壬○○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支票簿1本、瑞芳鎮農會支票3張及電子卡尺、量具及計算機各1個得手(業已發還壬○○)(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94年9月4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某巷弄內拾獲,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㈡庚○○於94年4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上某處,拾獲基隆一信及基隆二信紀念幣各1枚(係辛○○於94年4月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街44號失竊)。庚○○明知紀念幣具有相當價值,為他人遺失之物,卻未報警處理尋找失主,亦未踐行招領程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紀念幣已發還辛○○)。
㈢庚○○明綽號「大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丙○○於94年6月20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慶安新村遭不詳之人竊取),及姓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掌上型電動玩具(為林瑤鈴於94年6月3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住宅遭不詳之人竊取)均為來路不明之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4年6月24日,在基隆市暖暖區快樂熊遊戲場收受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其使用數日後,於94年6月28日左右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大頭」;復於同年6月3日後至同年9月6日(被警方逮捕之時)前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有勝二村3號2樓住處無償收受上開掌上型電動玩具(已發還林瑤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乙○○、丙○○、己○○、林瑤鈴、丁○○、壬○○、辛○○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㈢查獲遭被告轉賣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丁○○)、富邦商業銀行支票簿1本、瑞芳鎮農會支票3張、電子卡尺、量具及計算機各1個(已發還被害人壬○○)、基隆一信及基隆二信紀念幣各1枚(已發還被害人辛○○)、掌上型電動玩具(已發還被害人林瑤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翰陽通訊行提供之切結書2紙、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查獲照片14 張。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①②③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犯罪事實㈠②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㈠④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所為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①②③④之4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㈢2次收受贓物犯行,均於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相同構成要件之竊盜行為或收受贓物行為,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位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及一收受贓物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短短數月間犯下多起竊盜、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等財產法益之犯罪,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大,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