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
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拘役30日、罰金1,500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拘役30日,罰金1,500元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入
監,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30
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各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45號、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各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
20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路○地○○○○○號「阿
達」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廟口臨檢查獲,
經警以電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乃徵得其同意返回警局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