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聰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影城附近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到該署採驗尿液,經送鑑定機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3年10月15日,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下稱甲案)、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判決(下稱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開甲、乙2 案,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 號(下稱丙案)、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67 號(下稱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判決(下稱戊案),均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揭丙、丁、戊、己等4 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開各案所定之2 應執行刑,迄101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