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聰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聰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0日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聰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侵入他人住宅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小刀毀壞門鎖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屬未遂,並考量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小刀1支,固係被告所有,惟已丟棄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甚鉅,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蔡聰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村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18號、第7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
許至下午1時許,擅自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蓮莊社
區」地下1樓,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社區電
機室門鎖,再以小刀將電機室配電盤內之電線外皮剝開,欲
將其內銅線竊走之際,為該社區住戶莊進興察覺有異,立刻
上前嚇阻導致蔡聰傑罷手而未遂。嗣經莊進興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現場扣得之手套
送請鑑驗,鑑驗結果該手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蔡聰傑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聰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聰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莊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採證照片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
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
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