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聰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聰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聰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附表編號7 至編號8所示之罪另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編號7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3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