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聰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下稱甲案)、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判決(下稱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甲、乙2案件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號(下稱丙案)、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下稱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判決(下稱戊案),均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上揭丙、丁、戊、己等4 案件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99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迄至10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聰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3年6、7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自稱「林金德」之成年人處,收受陳鳳玉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一面,而持有之。之後,其於103年12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許某日,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自稱「許家祥」之成年人購買來路不明,洪福基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部後,旋即於該957-HTB 號重型機車一部後方,再掛上其收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一面,供己代步用。嗣其於104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有人居住公寓之大門未鎖,乘四下無人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侵入上開有人住居之公寓內,且徒步進入該公寓地下一樓,徒手竊取陳秋湧所有切管器、斜口鉗、壓接鉗、美工刀各1 支、林俊傑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之後,再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徒步往上開公寓6樓頂樓陽台,徒手竊取陳正光所有石質印章1個,得手後,隨即遭路過之陳正光發現有異並詢問,此時,蔡聰傑見東窗事發匆匆迅即逃離現場,而陳正光尾隨其後追攝並報警,且一路追攝至基隆市義三路12巷口處,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一同逮捕蔡聰傑,迨警方抵達現場,並起出上開失竊贓物(上開贓物均業已具領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正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聰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傑於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對我的作為深感後悔,請求庭上給我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我願意像被害人道歉。」、於本院104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對我的作為深感後悔,我希望能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我尚有其他案件,我希望能早點確定,以利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陳正光於104年1月2日警詢時、104年1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林俊傑於104年1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24至27頁、第101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與證人陳秋湧於104 年1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洪福基於103年12月15日警詢、104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陳鳳玉於104 年1月4日警詢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96至98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件、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管器、鈄口鉗、壓接鉗、美工刀)、贓物認領保管單(螺絲起子)、贓物認領保管單(石質印章)、贓物認領保管單(POV-907 號普重機車牌)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至39頁、第41至45頁、第9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其上開分別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裁判要旨可佐。查,本案被告侵入上開有人住居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公寓之地下1樓、6樓頂樓陽台,均係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上開住宅公寓之地下1樓、6樓頂樓陽台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先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之後,再以假車牌及贓車侵入住宅行竊,企圖避人耳目,增加警方查緝困難,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暨考量其僅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力賠償被害人,復兼衡刑法第321 條之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本件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其犯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自由及免於恐懼之情節甚嚴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另就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之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四、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須經受刑人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