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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字第7658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聰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立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聰傑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執行卷第2 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