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23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同意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03年11月26日23時20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累犯加重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蔡聰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 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 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下稱甲案)、98年度簡字第
9409號判決(下稱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前開甲、乙2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78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 號(下稱丙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67 號(下稱
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判決(
下稱戊案),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揭丙、丁、戊、己4 案,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旁之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工地,為警發
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