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聰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聰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聰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104 年3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聰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4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10月,其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4 年度基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4 年度基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21081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7 年5 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6 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21081 號函上開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紙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