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2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潘翠雪連育群商啟泰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聰傑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聰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黃浚騰(共計3次)。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中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2樓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蔡聰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12時4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賴志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於同日12時54分許,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未上鎖之該社區變電室,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線路,再用老虎鉗將剪斷之電纜線從外包表皮拉起後竊取之方式,竊得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瑞鳳及該社區總幹事林義共同管領之30米長325m㎡R.S.T三相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905元】,因竊得之電纜線體積過大,機車無法載運,乃於同(5)日21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離去上開○○○○社區,旋於同日22時1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簡正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該社區,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放入計程車之後車廂後,搭該計程車離去。嗣楊瑞鳳、林義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瑞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於111年2月13日竊盜犯行判處無罪,另就同日傷害犯行判處不受理,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第55頁、第59頁、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自已於原審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證人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聰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院並不使用該等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另其餘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浚騰,黃浚騰為求減刑所供出毒品來源其可信性容有疑問,況且黃浚騰是透過匯款資料來回想其毒品來源,且黃浚騰的毒品來源不只一人,則其所為供述自屬臆測而不足採信,縱被告帳戶中有黃浚騰的匯入款項資料,但匯款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該匯款資料為證據。又阮玉蓉所為證述係自黃浚騰處聽聞而來,另證人常永慶亦於原審證稱未有明確看到毒品交易過程,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㈠、就被告蔡聰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浚騰共3次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浚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偉勝之毒品之來源是被告,當時我跟阮玉蓉一起搬到基隆市○○街00○0號2樓,於同年6月10日我在基隆市調和街租屋處跟被告見面,見面後被告交給我半兩的安非他命1包,我交給被告現金1萬6,000元,本次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有我、被告及阮玉蓉,阮玉蓉也有看到。經我查看陽信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後才想起來,於109年6月10日在調和街居處,我先交給被告1萬2,000元,還欠蔡聰傑4,000元,後面再轉帳至被告帳戶4,000元,這筆轉帳是為了償還購買安非他命的欠款。109年9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湯偉勝的毒品來源也是被告,109年9月12日我載被告到新北市安坑某處找被告的上游購買安非他命,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是被告引導我去的,被告坐在後座,常永慶當時也在車上,被告下車跟上游見面,我有下車,並進入該上游的住處,當時還看到毒品安非他命,但被告叫我返回車上,常永慶則沒有下車,我跟常永慶在車上,被告返回車上後,拿給我半兩安非他命1包,我交給蔡聰傑現金2萬元,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有我、蔡聰傑及常永慶,常永慶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也有看到。至於我的陽信銀行帳戶中109年6月5日兩筆匯款共1萬8,000元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當時我先向被告拿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時間應該是匯款前1天即109年6月4日,地點在調和街居處,阮玉蓉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5241號卷第381至385頁、第587至589頁、第611至61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5年左右認識,是在前次執行時認識的,109年3、4月那一陣子開始聯絡,一開始是因為在路上巧遇,後來因為毒品關係又聯絡上。我對本案會有印象是因為我被查獲時,我自己涉有販賣毒品案件,我有買家匯款給我的日期,我是以匯款時間回推,而我109年間那陣子都是跟被告拿毒品,別人匯給我的前一、兩天,就是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的時間,我拿的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不只跟被告拿過一次,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交易毒品當時我有使用陽信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因為欠被告毒品之價金,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於109年6月4日於調和街租屋處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被告先給我毒品,然後我分兩次匯款給被告,這次我印象很深刻被告一直催我錢,所以我在一天之內匯款兩次給被告。這次阮玉蓉應該有在場,她知道被告來的原因,因為我有跟她說,阮玉蓉知道我有施用毒品,也知道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109年6月10日該次交易,我當場給被告1萬2,000元,當時還欠被告4,000元,被告同意讓我賒帳,直到同年6月21日才轉帳4,000元,總共購毒款項是1萬6,000元。檢察官訊問時有提示給我看我跟被告全部的匯款紀錄,我才想起我這次有匯款給被告,我不會隨便匯款出去,匯錢給被告都是為了付毒品的錢,毒品外觀是透明結晶,109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0日買的毒品我都有施用,確實為毒品。109年9年12日我在新店安坑的車上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當天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直接聯繫被告說要拿安非他命,被告說好但現在他身上沒有,他要去新店安坑找他朋友拿,我便和常永慶開車去被告家附近接他,並載被告去安坑,常永慶是我當時的另一個女友,她有看過被告,因為我去找被告拿毒品的時候,大概有兩次常永慶都有在車上。到安坑之後,我有上去他朋友的地方一下子,那是一處民宅,我有看到被告的男性朋友和茶葉包裝的東西,我猜測是毒品,他們可能覺得與我是第一次碰面,所以被告叫我先下樓,我便回到車上,被告叫我先去附近7-11的巷口等他,被告從他朋友家拿毒品下來以後,我便跟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是2萬元,我才在車上交錢給被告,被告有當場清點,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一包半兩,當時常永慶坐在副駕駛座且她有看到,被告沒有進行分裝,被告上車後整包直接拿給我,我回家後有秤重,至於交易對價我是拿給被告,我沒有與被告約定要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62頁),經核證人黃浚騰就上開3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分次交付購毒款項經過及在場人之證述均屬一致,由此已足顯證人黃浚騰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況除證人黃浚騰之證述外,就其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對價之經過,另有證人黃浚騰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偵5241號卷第107至134頁、第137至169頁、第465至473頁),細繹該金流紀錄,證人黃浚騰確有於109年6月5日匯款1萬元、8,000元(均扣除手續費12元)給被告,另於同年月21日匯款4,000元給被告,此情節均與證人黃浚騰前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黃浚騰所為證述應屬真實。

⒉況證人阮玉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之前跟黃浚騰是男女朋友,我跟黃浚騰住在一起,我有看過黃浚騰施用安非他命,黃浚騰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阿傑」買的,我不知道本名,我在之前與黃浚騰同住的八斗街及調和街都有看過黃浚騰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109年6月11日前幾天,我確實有看到黃浚騰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日期,但我有看黃浚騰拿錢給「阿傑」,「阿傑」則拿安非他命給黃浚騰,但金額及重量多少我不知道。109年6月4日黃浚騰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我有看到「阿傑」把安非他命交給黃浚騰,至於交易的數量、價格我不知道,我於警詢中有指認「阿傑」就是被告等語(見偵5241卷第479至480頁、第6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不認識他,我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因為當時我與黃浚騰是男女朋友,被告有來過我家兩、三次,我是聽黃浚騰說被告拿毒品賣給黃浚騰,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與黃浚騰毒品交易的過程,我與黃浚騰當時居住的調和街租屋處只有房間而沒有客廳,所以被告來我住處基本上都在同一個房間裡。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的都實在,現在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他們交易的時間、金額,但有看過他們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74頁),佐以證人阮玉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浚騰時其均有在場,且親眼目睹兩人間之毒品交易經過,此情節均與證人黃浚騰之證述相符,由此更顯證人黃俊騰所為證述應非虛偽。

⒊又證人常永慶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黃浚騰是男女朋友,109年9月12日當時我與黃浚騰同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我的租屋處,當天黃浚騰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車去四腳亭附近接被告,被告上車坐在駕駛座的後面的後座,被告跟黃浚騰講地址後輸入導航,到了目的地安坑被告朋友的地方,被告與黃浚騰就一起下車,他們叫我在車上等一下,沒多久黃浚騰就回來,說先離開到附近的7-11等被告打電話給黃浚騰,我跟黃浚騰就在7-11等,不到30分鐘,被告就打給黃浚騰,叫黃浚騰去接被告,黃浚騰就開車去接被告,我在7-11裡面等,不到5分鐘黃浚騰接到被告就開車回來載我,我上車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在路上被告拿1大包安非他命給開車中的黃浚騰,黃浚騰將手往後面拿錢給被告。我們先載被告回家,之後就回到我們同居的租屋處,回到家後黃浚騰與我都有施用這包安非他命,我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241卷第523至5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過被告至少3次,因為我男友黃浚騰的原因,當時我跟黃浚騰是男女朋友。我於111年5月份有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中所述均屬實。109年間我有搭黃浚騰的車與被告三人一起去新店安坑,這只有發生過一次,黃浚騰開車載我跟被告,當時是去找被告的上游拿東西,黃浚騰與被告先約在那天早上,我是陪著黃浚騰去,當天黃浚騰開車載我去被告家接被告後,三人再一起去安坑,被告在安坑下車時,黃浚騰有說是去找被告的上游拿東西,所謂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後來車停在一個巷子內讓被告下車,被告要黃浚騰去別的地方等,我跟黃浚騰就在巷口一間7-11超商等被告,等被告打電話來再去載他,之後我們就開回基隆,當天被告及黃浚騰有毒品交易,被告上車的時候就有把毒品拿出來,至於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我現在忘記了,但偵查中所述屬實,回家我們有施用拿到這包安非他命。黃浚騰沒有跟我討論或教我如何回答關於去安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3頁),經核證人常永慶就其與證人黃浚騰及被告一同前往新店安坑之過程證述相符。

⒋衡以證人阮玉蓉、常永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甚且與本案毒品交易並無關聯,其等並無必要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況證人阮玉蓉、常永慶就毒品交易之經過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浚騰所為證述均相符,另就金流紀錄又有轉帳明細為憑,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浚騰所為證述係以匯款明細所為之臆測,又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之動機,應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黃浚騰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之匯款紀錄均係因毒品交易,並無其他匯款之原因等情,且證人黃浚騰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均有在場者阮玉蓉、常永慶目擊,況證人黃浚騰亦明確證述其於109年9月12日以現金2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與證人常永慶所為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黃浚騰並非係以匯款紀錄而虛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常永慶亦於原審證稱未有明確看到毒品交易過程,其證述自不足以佐證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然查證人常永慶雖於原審中一度改稱:我忘記當天被告在回程是否有交付毒品給黃浚騰等語,然查證人常永慶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在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都實在,而且我們回到基隆住處後有施用黃浚騰拿到的該包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的,現在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1頁),衡以本次毒品交易之109年9月12日距證人常永慶於原審作證時之112年5月15日已逾2年6個月,且證人常永慶亦非購買之人,是縱有些許細節遺忘亦屬合理,然佐以證人常永慶證稱其與被告、黃浚騰一同前往安坑目的即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被告無存貨故一同前往向被告上游拿取毒品,於返家後即有毒品可施用等節觀之,則證人常永慶所為證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並不矛盾,更與證人黃浚騰之證述相符,尚不能僅以證人常永慶於原審中因時間經過久遠而未能證述交易細節即認其於偵查中、審理中其他所述均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阮玉蓉所為證述都是聽聞黃浚騰轉述,其證述自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阮玉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均證稱有親眼看見被告與黃浚騰進行毒品交易,則證人阮玉蓉所為證述自非聽聞證人黃浚騰所轉述,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浚騰之犯行,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之過程及販賣交易金額,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浚騰於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明確綦詳,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職是,應認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完成,均確係有償交易無訛。

㈣、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6846卷第9至11頁;原審卷一第97頁),核與證人楊瑞鳳、林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846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第95至108頁),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正榮之證述亦大致符合(見偵6846卷第35至37頁),並復有誠德工程行估價單(修繕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QAP-2779、車主賴志威)、竊盜案照片:被告騎000-0000普輕機及搭乘000-0000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地點照片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6846卷第49頁、第51至53頁、第77至159頁),足認被告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㈤、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自己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按現行法已刪除夜間之條件)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足以剪斷電纜線線路,顯見其材質堅硬、邊緣銳利,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進入上揭「○○○○」社區內行竊,核屬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地下室,為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18號、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7年5月22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足徵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案施用毒品部分,因與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格販賣予賴廷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聰傑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聰傑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賴廷彥之證述及警方跟監蒐證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廷彥,賴廷彥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係受警察指使而指證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賴廷彥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廷彥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賴廷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雙方聯繫監聽譯文及跟監照片為憑。然證人賴庭彥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所販賣等語(見偵5241卷第57至63頁、第207至209頁),惟證人賴庭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在110年4月21日晚上8時54分在瑞芳區瑞芳街162號前面空地用2,000元跟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之前回答警察、檢察官說有跟被告買毒品,是因為我最初以為是被告害我被抓,因為我被抓當天早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且直接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結果中午左右警察就來了,警察也有提示我與被告的照片、通聯內容等,警察叫我指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我,且說要找被告。因為警察有跟蹤被告,且有拍到被告來我家的照片,警察在我家就把我上手銬,說要問被告賣毒品給我的事,當時我覺得是被告害我無緣無故被抓,所以我就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筆錄日期的前一天被抓,一直到隔天中午才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給我看我和被告的監聽譯文,說要我一定要指認他,我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則證人賴庭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明顯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中所為證述自相矛盾,則證人賴廷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屬實,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㈡、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賴廷彥之監聽內容,賴廷彥僅於通話中表示要找被告並詢問被告所在處所,被告表示人在林口且無法立刻回家後,嗣表示之後回到家再與賴廷彥聯絡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5241卷第69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無從得出賴廷彥係為交易毒品而與被告聯絡。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跟監被告照片,其中僅有被告於賴廷彥住處門口的照片(見偵5241卷第81至83頁),其中更未見兩人有何交易毒品之行為。

㈢、基此,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上開證人賴廷彥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廷彥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為賴廷彥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尹泫元,待證事實為警方並無對賴廷彥為不正訊問等情。然證人賴廷彥之證述前後矛盾,又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則無論上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補強證據,則上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廷彥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隨機闖入社區住宅大樓竊取電纜線,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誠屬可議,再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實屬不該,復兼衡其犯後僅坦承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改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雖為3次,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暨其自述經濟勉持,國中畢業,家裡有父母,我受傷之後就沒有工作,之前是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一編號1)、7年6月(附表一編號2)、10年6月(附表一編號3)、10月(事實欄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另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及被告竊得之30米長325m㎡R.S.T三相電纜線,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於110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曾於同年4月21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明確表示其供述均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何脅迫逼供,且是時與案發時點亦相隔不久,證人所述當較接近真實。縱證人嗣於112年4月18日審理中改稱實際上被告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為販毒者,無非係因其與被告久未聯繫,當日突接被告來電詢問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遭警拘提,因認係被告陷害故挾怨報復等語,然細觀證人提供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證人於110年7至8月間均有聯絡紀錄,並非如證人所述「久未聯繫」,且觀證人前案紀錄,其為慣性施用毒品之人,依其經歷當知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並非重罪,而證人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法律規定後仍同意具結證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情事,顯見證人作證前已清楚偽證罪法定刑度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高,倘證人目的確係挾怨報復被告,當可另以其他方式舉報被告,實無須具結作證而自陷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證人自述其與被告為國中同學,顯見證人與被告相識已久,交情匪淺,證人於審理中變異前詞,不無維護被告之可能。原審未細酌上情,即逕採信證人審理中證詞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認定,尚嫌速斷。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廷彥部分犯行,除證人賴廷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又證人賴廷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翻異前詞,自不能僅憑證人賴廷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廷彥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  賣 對  象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  易 數  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黃浚騰 109年6月4日 基隆市○○區○○街黃浚騰、阮玉蓉同居租屋處 半兩 18,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 黃浚騰 109年6月10日 同上 半兩 1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 黃浚騰 109年9月12日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一帶之自小客車上 半兩 20,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 賴廷彥 110年4月21日2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空地 1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無卡片)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無卡片)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毒品器具(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電子產品(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5 其他一般物品( 夾鍊袋)  1包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其他一般物品( 中華郵政儲金簿)  2本 與本案犯罪無涉 7 其他一般物品( 黑色小鐵盒)  2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