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蔡聰傑前因竊盜、贓物、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拘役30日(贓物)、罰金1,500元 (侵占遺失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7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刑,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8年11月9 日、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下稱甲案)、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判決(下稱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甲、乙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 號(丙案)、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67 號(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判決(戊案),均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案);丙、丁、戊、己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案及丙、丁、戊、己四案所定之刑,於101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蔡聰傑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0日凌晨4 時許,蔡聰傑駕駛向不知情之租賃公司所承租使用之車牌5372-XX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信義區韋昌嶺培德路旁後,將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而步行經過培德路135之2號樓下1樓前時,發現該大樓1樓大門未關閉,蔡聰傑因所從事之水電工工作不穩定,且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未經許可,無故從該處1樓大門進入後,搭乘大樓內電梯至該135之2號大樓5樓(頂樓),再從5樓樓梯行走至加蓋之5樓頂層(即起訴書所稱之6樓頂)後,發現該5樓頂加蓋之住宅鐵門亦未上鎖,乃從該5 樓頂層加蓋之房屋進入,沿室內樓梯無故侵入盧龍玉及其夫張漢土、子張育豪等家人居住之5樓及5樓頂住宅內,並於該址5樓、5樓等加蓋之儲藏室內搜取財物。蔡聰傑並預以於該處地下室雜物堆內撿拾之白色棉質手套1 只,套於手上行竊,以防留下指紋而徒手竊取盧龍玉及其家人張漢土、張育豪所有之洋酒共7 瓶、鞋子1雙(起訴書誤為1隻)、提袋1個、大門及地下室車庫鑰匙各1支、感應卡1 個(起訴書誤為2個)及3676-QC 號自用小客車遙控鑰匙1個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洋酒、鞋子、鑰匙等物置放於竊得之提袋內,再搭乘大樓電梯至該大樓地下室車庫,持竊得之3676-QC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遙控器),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竊得之3676-QC 號自用小客車,連同竊得之財物一起帶離現場。蔡聰傑竊盜得手後,將3676-QC 號汽車駛至基隆市深澳坑路「臺北聖城」附近之產業道路上藏放,並將該車電瓶線拆除,再鎖以柺杖鎖,另將竊得之洋酒、鞋子、鑰匙、感應卡等物,連同其從事水電工作所用之扳手、起子、鐵撬等工具,暨供其吸毒之吸食器及磅秤等物,一併置放於租來之5372-XX 號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盧龍玉及其家人於同日(10日)上午7 時許起床後,發現住處洋酒、鑰匙及停放於地下室車庫內之3676-QC 號汽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蔡聰傑駕駛租來之5372- XX號自用小客車行竊之情,乃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循線至蔡聰傑住處查獲,並經蔡聰傑同意,至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吉慶國小旁之5372-XX 號租賃小客車上搜索,扣得洋酒共7瓶、鞋子1雙、提袋1 個、大門及地下室車庫鑰匙各1支、3676-QC號車遙控鑰匙1個、感應卡1個(業經盧龍玉領回),再經蔡聰傑帶同警方前往3676-QC 號車藏放處,查獲3676-QC 號自用小客車(亦據盧龍玉領回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龍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蔡聰傑,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聰傑於警詢(詳見被告10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反面-12 頁;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 頁)、偵訊(同年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9頁反面- 80頁)、本院羈押庭訊問(10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12-13 頁;102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本案102年度易字第60號卷該次筆錄第2-3頁)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102年2 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盧龍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參證人10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6頁、第19-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3頁)、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34張(偵卷第26-35頁、第41-45頁、第50-52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46-49頁)、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1 張(偵卷第55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偵卷第18頁,惟比對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43頁下方】等資料,告訴人遭竊及領回之感應磁卡為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 頁第2欄、第43頁下方照片第1行中間】,而非贓物認領保管單所寫之數量2 個—偵卷第18頁最末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害人所有之感應卡,數量僅有1 個,此觀之警局移送報告書(偵卷第1 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7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頁第2 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蔡聰傑竊盜、毒品案物證一覽表(偵卷第60頁第3 欄)、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第1行中間之感應卡,右側2個為被告所有,並未扣案)自明。起訴書雖將被告行竊之感應卡數量誤繕為2 個,然此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僅被害財物範圍多寡,本院依被告所述及比對卷內事證,認被告行竊之感應卡為1 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乃不知改悔而一犯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且所竊洋酒、鞋子等財物雖價值尚輕,然所竊之3676-QC 號自用小客車則價值不斐,是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嚴重侵害;而被告行竊時,尚知撿拾地下室雜物內之棉質手套套上,以避免留下指紋,足見被告行竊時極為謹慎;又本件行竊之財物雖未經變賣處分,即經尋回,然此乃因警方迅速查獲破案所致;惟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原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磅秤等物,與本案竊盜犯行俱無關連,且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3676-QC 號車內查獲之白色棉質手套1 只,雖係被告用以供行竊之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於前詳述;又5372-XX 號租賃小客車內查獲之鐵撬、起子、扳手、美工刀、切管器、攝影機、鑰匙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用以供本案行竊所用或預備行竊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前述扣案物或工具行竊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