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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東陽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11號、第9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東陽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東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月又10日(刑期起算日期:99年4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2 月2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第14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99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1月3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

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二執行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二執行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二、詎蘇東陽猶不知警惕悛悔,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見該址大樓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步行上樓至白莉珍位於該址5 樓之頂樓加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玻璃後,再開啟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白莉珍所有之紅玉項鍊1 條及藍色珠花手機袋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 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5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江榮美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華技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價值1,450 元)得手後,放入購物袋內,然後僅以不明品牌之飲料結帳後即步出店門離去。

㈢嗣經白莉珍及統一超商店員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白莉珍上址住處附近及統一超商華技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東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東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莉珍、江榮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白莉珍住家遭竊情況之現場照片9 張、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統一超商華技門市之店內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商品照片2 張及統一超商華技門市烈酒架檯帳圖報表1 張等附卷可稽(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9770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94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蘇東陽於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時、地,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白莉珍位於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後,再開啟窗戶攀爬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白莉珍之財物得手。核被告蘇東陽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先後侵入告訴人白莉珍之住宅及至統一超商華技門市店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白莉珍受有居家安寧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價值1 萬7,500 元之紅玉項鍊1 條、藍色珠花手機袋1 個及價值1,450 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所竊之威士忌酒類業經被告飲用完盡,其餘物品則遭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兼衡被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現由前妻照顧之子女,入監服刑前係以打零工營生,然經常處於無工作狀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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