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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東陽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東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東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3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 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1月3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後與強盜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0日(刑期起算日期:99年4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2 月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上開第二執行案已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東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東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043)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043)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東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二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4 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2 月2 日;而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30日,上開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管束期滿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雖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7 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於將來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性而尚須執行殘刑,然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二執行案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蘇東陽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而本件係以將2 種毒性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犯罪情節較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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