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於104 年1 月16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所任保全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F1社區日光大道之工作環境中,以故意大量吸入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他人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後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04 年1月16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4ng/ml,安非他命濃度270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金忠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
(二)被告於警訊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104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濟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8 頁),則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7 月2日(83)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而上開單位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且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前揭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0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70ng/ml,亦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足認被告絕非不小心誤吸他人之二手煙霧,況被告復坦承在屬狹小密閉空間內,其他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仍與之同處一處,顯見其認為縱使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亦無所謂,因此存心大量吸入,主觀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金忠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金忠本件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陳金忠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金忠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任保全業、須扶養母親、國中在學之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