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憲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憲文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憲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洪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罪)、4 月(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15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8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10月18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洪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時所攜帶之鉗子,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咖啡機旁之零錢箱,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竊取財物,使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僅因貪圖不法所有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布農族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引擎維修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 至1,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既未扣案,復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第5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