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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翁明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⑴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復於96年間,因2 次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⑶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再因2 次普通竊盜、1 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月、2 月又15日確定;⑸復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復於97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又因3 次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及⑺、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833號、第2526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1 年7 月確定,嗣與前開⑴、⑹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6日。復於101 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普通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2 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1 次既遂、1 次未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8 號、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因該2 罪均構成累犯,經同法院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志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害人林榆芬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孩均已成年,另案遭羈押前,係以做土水雜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 、2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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