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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因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湖子路口抗拒警方攔檢並騎車逃逸(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4 年9 月8 日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為警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商港三路口逮捕,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88、0.158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建忠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頁、第65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第2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偵卷第23頁、第95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67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吳建忠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吳建忠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1 實稱毛重0.4930公克,淨重0.3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編號2 實稱毛重0.2830公克,淨重0.1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是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驗餘淨重合計為0.46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96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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