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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源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源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倒數第8 行所載「上開5 案件...... 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更正為「上開5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5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8 月8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8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4 月8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源峰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源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5 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8 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8 月9 日,並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目前尚在保護管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本案而應撤銷其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3 年8 月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高源峰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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