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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張國義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31 號、100 年度沙簡字第3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28號、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3 罪)、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月、7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第10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尚在執行中)。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 第2 行所載之「勘查報告」應更正為「勘察報告」、第8 行所載之「行紋」應更正為「刑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詐欺之手法,佯稱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副理,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9 萬8,939 元、信用卡簽單1 疊(總金額為新臺幣4 萬9,039 元)及監視器主機2 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金額非微,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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