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以自備之鑰匙」部分,應更正為「以路邊拾得之鑰匙」。

(二)證據補充:被告王永樂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王永樂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2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佐(見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328 號卷第6 頁、第9 頁、第50頁),應認上開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前述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竊犯行已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車輛業經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40、42、46、49、52頁),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供作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於行竊現場隨手拾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偵卷第7 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供作附表編號1 、2 、3、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均未扣案,案發時點迄今已逾半年,而該物件體積微小,價格低廉,一般人並無特意保存之必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1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2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3所載。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4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5所載。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6所載。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