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6 至7 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總淨重2.16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0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三)補充被告趙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趙紹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4-17 頁、第20-22 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08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3 年7 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19-120 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被告陳稱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