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書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書毅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重慶店2 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陳書毅施打上開毒品後隨即昏倒在地,經該店安全科警衛長伍國維將陳書毅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經陳書毅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陳書毅身上查獲扣得陳書毅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陳書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書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書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5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7561)各1 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㈣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核被告陳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102 年11月間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內含不明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6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微量海洛因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