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湖簡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威清因工作收入不佳,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遊說而與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偉」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術行為之實行,陳威清則負責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而分別為下列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陳威清就「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列侵入電子郵件信箱冒用名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威清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提供於102 年12月25日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緣Srinivasan Ravi Shankar (印度籍)為PremiumToluma Ltd. (下稱Premium 公司)、Tundra Gulf OilServices Ltd. (下稱Tundr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則委託Tricor Services Ltd.(下稱Tricor公司)代為處理銀行匯兌、交易付款等事項。嗣㈠「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 年11月27日侵入Srinivasan Ravi Shankar之電子信箱帳號內,並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Premium公司轉帳美金8 萬3,490 元至陳威清前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中,Tricor公司人員誤信之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轉帳,陳威清乃於該筆美金款項於102 年12月2 日轉帳完成後,隨即將外幣帳戶內連同他筆美金款項結售新臺幣而轉入其前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帳戶中,並於同日將帳戶內新臺幣款項領出而交與「小偉」之人。㈡「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又於102 年12月19日侵入Srinivasan Ravi Shankar之電子信箱帳號內,並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至陳威清前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中,Tricor公司人員誤信之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轉帳,陳威清復於該筆美金款項於102年12月23日轉帳完成後,旋於同日及翌(24)日親自前往玉山銀行辦理結售為新臺幣存入其上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中後即行領出,並交與「小偉」之人。
二、案經Srinivasan Ravi Shankar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威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175 號【下稱本院卷】第15、132 至13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因為「小偉」之遊說而提供上開帳戶給「小偉」使用,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小偉」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提供帳戶給「小偉」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 為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則委託Tricor公司代為處理銀行匯兌、交易付款等事項。102 年11、12月間,告訴人在南極地區度假,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先於102 年11月27日遭人侵入後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Premium 公司轉帳美金8萬3,490 元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中,Tricor公司人員誤信後依指示於同日將款項轉帳出去;另於102 年12月19日又再遭侵入後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中,Tricor公司人員亦誤信之而依指示於同日將款項轉帳出去,而使其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3640號偵查卷第3 至4 、83至85頁),並有上開以告訴人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等可稽(見第3640號偵查卷第119 至121 、182 至184頁),是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而施以詐術,使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受有前開款項之財物損失一情,先予認定。
㈡上開永豐銀行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依「小偉」之人要求,於102 年6 月28日前往開立,而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則係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所開立,先後均供「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又前揭Premium 公司之美金8 萬3,490 元於102 年12月2 日轉帳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完成後,被告隨即將外幣帳戶內連同他筆美金款項結售新臺幣而轉入其前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帳戶中,並於同日將帳戶內新臺幣款項領出而交與「小偉」之人;另Tundra公司之75萬元美金於102 年12月23日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完成後,被告旋於同日及翌(24)日親自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該筆款項分為2 筆辦理結售為新臺幣存入伊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中後即行領出,亦交與「小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1 月8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 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5 月1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同時勾選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之申請)、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及本院104 年6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玉山銀行檢送之外匯扣帳、臨櫃交易手寫之申請書、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6 月1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新臺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足憑(見第3640號偵查卷第19至21、33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9、68至70、73至76、78至78-3、92、94、99、100 頁),可證被告參與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而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亦均遭被告結售新臺幣後提領。
㈢又參以前開被告永豐銀行外幣帳戶、新臺幣帳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新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本件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以外,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中,於102 年12月2 日同日另有美金22萬5,950 元之匯入,並連同Premium 公司匯入之美金8 萬3,451.48元(扣除相關手續費用)一併結售轉入被告之新臺幣帳戶中後領出,另於102 年12月5 日亦有他筆美金13萬5,650 元匯入後,由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轉入伊玉山銀行之外幣帳戶;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則於102 年12月5 日匯入上開永豐銀行轉入之美金13萬5,604.94元(扣除相關手續費用),並於翌(6 )日經由網路銀行結售新臺幣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後領出等情,復有上開永豐銀行作業處103 年1 月8 日函所附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 月13日函所附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5 月18日函所附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26日函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7 日函所附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申請網路銀行外匯服務之申請書、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足憑(見第3640號偵查卷第19至21、33至35頁、本院卷第54至63、71、72、76、94至100 頁),亦即被告所開立前揭各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外匯服務申請等均被告親自簽名申請,而臨櫃將外幣帳戶內款項結售新臺幣之申報書、申請書等亦為被告親自簽名所為(見本院卷第58、61、78-1、78-2、78-3頁),被告或親自臨櫃結售新臺幣後轉入新臺幣帳戶再行親自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賣出美元將新臺幣存入新臺幣帳戶中再行領出,相互交錯使用其前揭帳戶,足見上開帳戶於開立後直至前開遭詐騙款項匯入而由被告及「小偉」暨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過程中均由被告掌控使用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於偵查中所稱存摺、金融卡都在自己手上之詞(見第3640號偵查卷第97頁),辯稱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小偉」,領款前「小偉」才將存摺還給伊,伊不懂上網、外幣,沒有賣美金,只負責領錢,可能是銀行小姐幫伊將美金轉成新臺幣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顯非可採。被告親自掌握帳戶使用直至上開詐得款項匯入而得手並予以領出,所為已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被告又辯以「小偉」是在夜市遇到一個自稱是伊朋友的朋友,他說是在某個朋友的生日聚會認識伊的,不知「小偉」之真實姓名,也忘記朋友叫什麼名字,「小偉」說是公司節稅需要借用帳戶,領一次款項報酬為新臺幣1 萬元,提領款項之後拿去約定地點給「小偉」,有去過北投區山上,小坪頂上去的地方,有幾次是「小偉」停車在銀行附近,伊再把錢給他;「小偉」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小偉」有提供1 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伊與「小偉」聯繫等詞(見第3640號偵查卷第6 頁及反面、第97、98頁、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並請求調取交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員警依被告前所指交付款項地點前往勘查,附近山區道路均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4 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述,伊與「小偉」間顯不相熟,被告甚且連「小偉」或共同朋友之真實姓名均不知;再依上開永豐銀行102 年12月2 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率29.568計算(見本院卷第57頁),Premium 公司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美金8 萬3,490 元折合新臺幣為246 萬餘元,另依前開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24日親自填寫而自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內領出Tundra公司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美金75萬元的申請書記載經折合新臺幣分別為1,196 萬8,000 元、1,048 萬4,125 元(分2 天結售美金40萬元、34萬9,937.41元,見本院卷第78-1、78-2頁),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若此鉅額款項,「小偉」竟以提領1 次款項代價為新臺幣1 萬元之方式,借用在夜市偶遇的一位朋友的朋友即被告之帳戶使用,且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以約定在山上、路邊車上之方式為之,聯絡之方式則是特別以「小偉」提供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實與常情相違。被告辯稱僅係節稅之用,顯非可採。
㈤復依上開「小偉」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小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3 月15日期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 日均係被告撥打電話予「小偉」之人,其通話時間均為數十秒鐘,甚至達118 秒,直到102 年12月2 日起雙方才互有發話、受話情形,有該通聯紀錄可參(見第3640號偵查卷通聯記資料卷第1 至3 頁),若被告係被動提供帳戶與「小偉」之人使用,又何需如此頻繁、主動的在詐欺集團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而使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款項遭詐騙之前與「小偉」聯繫?被告辯以只是要問「小偉」節稅之事,可能是「小偉」沒接,所以才會打那麼多通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顯與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㈥承上所述,被告於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使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前,即主動且密集地與「小偉」之人聯繫,顯非如被告所辯係討論節稅之事,復依「小偉」又另與被告約定交付前揭大額款項之地點,而非親陪在側,避免被告將款項私吞入己,顯見「小偉」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會依約將款項交付乙節毫無疑問,益徵被告對於「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匯入款項而取得該詐得之財物等情,顯然於以電話與「小偉」聯繫之時已然知悉,仍依「小偉」之言提供前開帳戶供「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匯入款項,並依約提領詐得之財物交付「小偉」之人,足認被告就「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得財物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惟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侵入電子郵件方式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附此說明。
㈦綜上,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原雖認被告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僅係幫助犯,惟被告確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均如前所述,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更正認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27頁);又詐欺集團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而施用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19日,而被害人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23日,其被害人不同,犯罪之時間亦相距20日以上,是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然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難認其素行不端,惟其所為使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損失款項高達新臺幣246 萬餘元、2,245 萬餘元,金額甚鉅,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惟尚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自承提領1 次款項報酬為新臺幣1 萬元,2 個帳戶總共領3 、4 次以外(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因此更有其他利得,又被告犯罪後曾一度坦誠幫助詐欺取財而否認係屬正犯(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第3640號偵查卷第5 頁),及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認尚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培養其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 年度偵字第9641號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遭冒用名義而令Premium 公司、Tundra公司因遭詐騙而匯款各美金8 萬3,490 元、75萬元進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