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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沂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沂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沂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沂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7 月1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林沂峰已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林沂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林沂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受刑人林沂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易科罰金,以1,00│易科罰金,以1,00│ ││ │0元折算1 日 │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1月25日上│103 年1 月5 日上│103 年6 月17日某││ │午9 時39分許為警│午某時許 │時許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4 號 │毒偵字第396 號 │毒偵字第1073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 │382 號 │769 號 │1622號 ││ ├───┼────────┼────────┼────────┤│ │判 決│103 年6 月13日 │103 年8 月8日 │103 年11月1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382 號 │769 號 │1622號 ││判 決├───┼────────┼────────┼────────┤│ │判決確│103 年7 月10日 │103 年9 月11日 │103 年12月15日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執緝字第648 號 │執字第4565號 │執字第107 號 ││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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