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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邵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74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邵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 個,因屬盜版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指實體法所定之義務沒收規定,如為職權沒收規定者,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4 年度偵字第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4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 個,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品勘驗照片在卷可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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