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欽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欽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自102 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0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4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8 月18日,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5 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欽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5 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