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韓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韓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韓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9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韓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而其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9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73 卷第2 頁至第5 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依據。又按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7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書有關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及施用方式部分,均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院文書傳送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