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諾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諾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貳支、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原上訴字第14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詎其猶未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3 時至5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另因毒品案遭通緝,於104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並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27公克)、及李諾維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2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諾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46頁;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號)、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第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227克)、鏟管2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因為警偵查,其於事實欄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2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諾維104 年12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訊問時,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泰勳,並明確指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復就楊書豪之地址、照片具體指認在案(見偵卷第10、14、15頁),再為警查獲吳泰勳,並於105 年4 月17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5 月24日新北市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稽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上開偵查之發動,確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供出之上手楊書豪而有以致之,是以本案基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理由,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斷絕毒癮之誘惑,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2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22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2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鏟管2 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