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雅筑曾於民國9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6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102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於104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5 年4 月10日);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1 月26日10時25分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9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復自100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0 年所犯之罪,已於10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