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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再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再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再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士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度湖簡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及轉讓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6 月、11月等2 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2 案與另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再伸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附近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4 月18日8 時55分許,黃再伸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及安康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再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再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953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至10、87至88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95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959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再伸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再伸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為警盤查而遭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8 至1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復斟酌距前次即100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執行出監(即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已相隔2年有餘,足徵被告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8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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