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清志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194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隨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其另犯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4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送監接續執行至90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制戒治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隨又由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至92年2月2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3年3 月2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清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4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清志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2 之住處內,適逢警員另案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為警一併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清志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816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其最近兩次施用毒品係在104 年,而由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2 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為警另案搜索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8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後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2月至14月,衡諸全案情節,似嫌過重;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