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韋寬
- 選任辯護人
- 張一合律師
- 被告
- 陳韋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韋寬、陳韋霖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同時付保護管束,及各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江韋寬、陳韋霖、蔡弘義(偵查中未到案,通緝中,尚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月24日3 時20分許,由陳韋霖駕駛(其母陳雷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江韋寬、蔡弘義,結夥至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一段82巷之玉山岩建案工地,由蔡弘義徒手拆除圍籬之鐵絲,進入工地地下室勘察,確定四下無人,再由江韋寬、陳韋霖在外把風,蔡弘義則開啟車道大門,駕車進入地下室二樓,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賴東成所有如附表1 、2 各編號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6,500元之工具一批,得手後,由陳韋霖駕車轉赴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蔡弘義之租屋處卸放,合意由蔡弘義獨得全部贓物,蔡弘義乃於同日16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志成(因不知情,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將附表1各編號所示工具以9,000 元價格出售,並委由林志鴻(因不知情,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搬運載送交付蔡志成。嗣賴東成於翌日8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由蔡志成交出如附表1 所示之贓物(已由賴東成領回),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韋寬、陳韋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江韋寬、陳韋霖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結夥三人拆除圍籬鐵絲進入工地行竊如附表1 、2 所示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韋寬、陳韋霖於本院坦承,核與被害人賴東成及工地保全廖文鉦指證工地車道門綑綁鐵絲遭斷後工具失竊、蔡志成指證與蔡弘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收購工具、林志鴻指證有為蔡弘義載送工具交付蔡志成、共犯蔡弘義指證由其拆除圍籬鐵絲開車進入地下室竊取工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地現場照片、起獲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稽,復有如附表1 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江韋寬、陳韋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綑綁圍籬所用鐵絲係使圍籬接合之物件,應為圍籬之部分,既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查被告江韋寬、陳韋霖與蔡弘義結夥三人破壞圍籬鐵絲進入工地行竊,雖有多款加重條件,但竊盜行為袛有一個,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壞安全設備,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其等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江韋寬、陳韋霖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用手段及結果,造成財產上損害,本不宜寬貸,茲念其等在偵查中雖有辯解,但在審理中均已坦承,且未朋分贓物而受有利益,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犯罪所得,業經分配而由共犯蔡弘義支配,無庸對被告江韋寬、陳韋霖諭知沒收、追徵(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江韋寬、陳韋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其等各為18歲、19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者,如係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江韋寬、陳韋霖均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爰命應同時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品名 │ 價值 │ │ │ │( 新臺幣) │ ├──┼──────────┼─────┤ │ 1 │電槌1臺 │4,000元 │ ├──┼──────────┼─────┤ │ 2 │4英吋砂輪機1臺 │2,000元 │ ├──┼──────────┼─────┤ │ 3 │16英吋切台機1臺 │9,000元 │ ├──┼──────────┼─────┤ │ 4 │MAKITA電鑽1臺 │7,000元 │ ├──┼──────────┼─────┤ │ 5 │REX車牙機1臺 │28,000元 │ ├──┼──────────┼─────┤ │ 6 │REX牙盤2片 │8,000元 │ ├──┼──────────┼─────┤ │ 7 │2.5PH空壓機1臺 │6,000元 │ ├──┼──────────┼─────┤ │ 8 │MAKTEC電鑽1臺 │2,500元 │ ├──┼──────────┼─────┤ │ 9 │350MM管鉗1支 │1,000元 │ ├──┼──────────┼─────┤ │10 │蝶閥1個 │2,500元 │ ├──┼──────────┼─────┤ │11 │藍色攪拌器1臺 │2,000元 │ ├──┼──────────┼─────┤ │12 │黃色攪拌器1臺 │2,000元 │ ├──┼──────────┼─────┤ │13 │高壓洗淨機1臺 │35,000元 │ ├──┼──────────┼─────┤ │總計│ │109,000元 │ └──┴──────────┴─────┘ 附表2 ┌──┬──────────┬─────┐ │編號│ 品名 │ 價值 │ │ │ │( 新臺幣) │ ├──┼──────────┼─────┤ │1 │MCC車牙機1臺 │48,000元 │ ├──┼──────────┼─────┤ │2 │MCC牙盤3片 │12,000元 │ ├──┼──────────┼─────┤ │3 │手提電焊機1臺 │7,000元 │ ├──┼──────────┼─────┤ │4 │鐵鍊1條 │500元 │ ├──┼──────────┼─────┤ │總計│ │67,500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