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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烽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烽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彬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政烽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洪文彬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4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另因收受贓物、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 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7 月4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刑3 月、5 月確定,並就前開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23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3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7 月6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再與前揭應執行殘行7 月又6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2 月27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三、詎王政烽、洪文彬均未知戒慎其行為,於105年7月15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適洪文彬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由王政烽攜帶注射針筒1 支(放置在左側褲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文彬,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逗留,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簡志浩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亦途經上開地點,見王政烽於夏日高溫下身著外套,東張西望、神情有異而形跡可疑,洪文彬先行下車離去,警員簡志浩乃趨前實施盤查,於盤查中得知王政烽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資料,又見王政烽一直發抖、左側褲袋鼓起,欲予以拍觸,王政烽因一時心虛,忌憚上開注射針筒為警查獲及欲逃離現場,先大聲呼喊洪文彬返回上開地點,王政烽、洪文彬均明知警員簡志浩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由王政烽以徒手扭打以拒絕受檢,洪文彬徒手拉扯以阻止警員簡志浩檢查並接續對警員簡志浩施暴,又趁機伸手將上開注射針筒自王政烽左側褲袋取出並向外丟棄,王政烽則趁隙逃逸,警員簡志浩(未因此受傷)因力有未逮,僅能當場壓制洪文彬而追趕王政烽不及。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政烽、洪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政烽、洪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洪文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0至24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另被告王政烽因於35度高溫下身著外套,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及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105 年7 月15日11時許之臺北市氣溫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183 至184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又所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就警察而言,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言。經查,本案巡邏員警簡志浩因發覺王政烽於高溫下著外套,東張西望、神色有異,上前查問後發覺王政烽發抖且左側褲袋鼓起,是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查證身分之規定,並依同法第7 條規定得為必要措施,是時即屬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告王政烽未配合查證身分,無故對警員簡志浩以徒手扭打,隨後介入之被告洪文彬則從旁徒手拉扯警員簡志浩,被告2 人均係以腕力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加以施暴。故核被告王政烽、洪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王政烽、洪文彬先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徒手扭打或拉扯之方式,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王政烽及洪文彬就上開犯行,先後扭打並拉扯執勤員警簡志浩以妨礙其公務之執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王政烽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文彬就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日,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2 月27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洪文彬縱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自102 年7 月29日入監後,再與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0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洪文彬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王政烽因攜帶注射針筒為警查問時,無故以徒手扭打方式妨害員警簡志浩為身分查證,並與被告洪文彬共同拉扯員警簡志浩,而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衡其等所為均已對國家公務之執行產生實質程度之危害,且破壞人民對國家法公信力之信賴,亦於人行往來之路上為之,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洪文彬、王政烽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王政烽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中有一名8 歲小孩須扶養照顧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洪文彬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中,須要扶養母親且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被告王政烽所有持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王政烽、洪文彬與警員簡志浩拉扯過程中掉落,惟該注射針筒並非被告王政烽持之用以妨礙公務執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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