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亦凡(原名郭信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亦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亦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亦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8 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 月6 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531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卷第57之2 、58之1 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8公克),此有該中心出具之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66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8公克),既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