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淑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淑茹曾於民國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6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9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接續,於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6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105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8 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麥當勞的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淑茹(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已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 年所犯之罪,已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