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峻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此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此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4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527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此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0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5 年1 月1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集尿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峻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郭峻銘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1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6146號)各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郭峻銘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峻銘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被告郭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郭峻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郭峻銘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本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水泥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7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另斟酌其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甫於104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1 個月餘又犯下本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