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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揚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揚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審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一案有期徒刑1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48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①餘殘刑4 月16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④違反槍砲、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4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0月21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周揚晰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4 年9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揚晰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8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至7 頁、第5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1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周揚晰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向詢問員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通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年士院刑能緝字第376 號發布通緝,有送達證書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 紙、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至35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雖不構成累犯,仍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第4 頁,本院卷第5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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