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393 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德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經營簽賭期間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共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茲念犯後坦認,態度尚可,犯罪期間不長,獲利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使用,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營賭博期間(共3 月),每月獲利20,000元,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60,000元。至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係被告將簽單在超商傳真,因此給付費用之證明,與賭博犯罪無關,不予沒收,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