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作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古作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作淳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業、收入不穩定、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