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更正:林聖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19日至105 年5 月18日止。復因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前揭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補充證據:被告林聖修於本院105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聖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又經法院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復酌以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賣茶葉為業之生活狀況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