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 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 5年後再犯,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都是毒癮治療之方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只要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本可依職權決定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如認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不存有替代關係,未完成戒癮治療者,仍有受觀察勒戒之必要,則無疑是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將有兩次機會免受刑責之處罰;反之,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如此形成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況緩起訴制度,乃基於刑事政策及社會公益之考量,在一定條件之下,賦予檢察官暫緩起訴之處分權,若無法定撤銷之事由,即不予提起公訴。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緩起訴各項條件,應視為檢察官審酌單一案件中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悛悔可能等各種情狀所為之整體性裁量,基於權力分立與司法節制,法院不應依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原因為何,而認檢察官須異其後續處理方式。
㈢、查,本件被告林聖修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 103年5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等)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撤緩字第573號卷第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6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至扣案之咖啡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毛重共22.24公克、淨重共21.52公克、取樣9.14公克、驗餘淨重共12.3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復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21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驗前總重量11.71307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驗後總重量11.7118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4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且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宜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