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嗣被告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經通緝。茲被告經執行中,本院經提訊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王柏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51、243 、462 、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118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6480,取樣0.0002,驗餘淨重4.64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惡習,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入監前日間業貼汽車隔熱紙,夜間整理貨物出運之工作,有一幼小之子女待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紫色、藍色相混之結晶塊1 袋(淨重4.6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64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考,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保存、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4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