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欣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9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欣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刪除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應予刪除。

2.被告謝欣儒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謝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曾姓成年男子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僅因其缺錢花用,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初否認犯行,於偵訊已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認罪,然卷查無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陳報資料,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餐廳當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警偵詢均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以每張金融卡以5,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惟其最後仍未收到錢等語(參偵查卷宗第8 頁、第88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