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52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均引用附件
㈠前科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 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雖稱其因心情欠佳始施用毒品,惟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復酌以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從事美容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