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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漢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漢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柒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叁包、空包裝袋伍個、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殘渣袋5 個」應更正為「空包裝袋5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漢擎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漢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 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74 公克)、②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6732公克)、③白色結晶4 包(驗餘總淨重10.5468 公克)及④白色微黃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2.1659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①、②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③、④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 年6 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45165 號、第104516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個、夾鏈袋3 包、空包裝袋5 個、鏟管2 支、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2 臺,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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